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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婚姻制度

2018年3月15日  北京离婚律师
 

  内容提要:新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增设了无效婚姻的原因、程序和法律后果,并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无效婚姻作了较为具体、全面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尚需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关键词:无效婚姻 原因 程序 法律后果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原因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无效婚姻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由于它是一种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或违反法定结婚程序规定的违法婚姻,因此,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包括缺乏当事人同意的包办婚姻、强迫婚姻、买卖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早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违反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以及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违反法定程序的无效婚姻包括未履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和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严格地说,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只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中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1、违反一夫一妻制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在现实生活中,男女一方或双方被骗结婚的,他们不存在被胁迫的理由,既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的四种规定,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就一直承担着不切实际的“已婚”之名,这往往量下悲惨的结局。法律的制定是以保护为主,惩罚为辅。更多的体现是司法为民,笔者认为上述四种婚姻无效的规定还需进一步的完善。

  (二)确定婚姻无效的程序

  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不为法律所承认,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从法理上来说,是当然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婚姻关系也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他人或有关单位之间,其他人或有关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就婚姻有无效力的问题发生争议的,仍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处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婚姻无效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解决。1、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持异议的,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证确认该婚姻无效的,撤销其结婚的登记,并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2、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持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就应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判决。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既不产生夫妻身份,也不会产生夫妻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婚姻无效本身就是无效婚姻一种最重要的法律后果。这类婚姻自始无效。但当事人在自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在婚姻被确认为无效后,应该确认婚姻无效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各国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认为应该按非婚生子女对待,有的国家认为应该按婚生子女对待。按照我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无区别。由此可见,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自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被确认无效后,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当做出处理,无效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原则上不适用《婚姻法》第17条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法律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但对无效婚姻期间受胎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的无效婚姻的影响。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虽然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创设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方面较之以前的婚姻立法有明显的进步,法律规定也较为全面,但笔者认为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1、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四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况,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2、对当事人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未登记结婚的情形未作规定。修正案第8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而第10条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中并没有规定缺乏结婚形式要件也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无效婚姻的无效原因没有前后对应,明确规定未登记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违法责任规定不全面,虽较现行婚姻法有所突破但不够全面,只是简单的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对下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对民事责任形式及适应范围规定得不完善,仍未建立系统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还应该在以后的修正案中加以具体化,使之便于操作。

  三、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

  无效婚姻是不具备结婚条件,不履行法定程序的违法婚姻。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条中仅仅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这还远远不够的。我认为发生婚姻无效的原因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结婚非双方自愿的。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规定说明,在符合其它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的决定权取决于当事人本人,非任何第三人。如果欠缺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婚合意,其婚姻无效。比如因欺骗而结婚的、因强迫而结婚的、父母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还有在形式上虽有结婚合意,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婚姻的等等,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第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是违法行为,应认为婚姻无效。但如果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虽然没有达到法宝婚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双方都已经达到法宝婚龄的情况下,则不应该以过去的违法行为作为现在确认婚姻无效的原因,在没有其他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婚姻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

  第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包括第三方知道或不知道结婚对方婚姻状况的重婚、非法同居;有禁止结婚的亲属的。1980年的《婚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具体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儿,堂兄弟姐妹以及表兄弟姐妹间禁止结婚。不包括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姻亲之间或抑制血亲之间的结;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

  第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作为男女双方结婚的必备形式要件,若结婚当事人虽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双方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或双方当事人既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又未履行结婚手续;或履行手续时有意规避法律,仍应属无效婚姻。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同居;已离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或程序办理的结婚等。

  第五、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男女一方或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骗取结婚证的,也应该作为无效婚姻处理。比如男女事实真相,欺骗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骗取结婚的,也应作为无私效婚的情形之一。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时谎称已达到法定婚龄,提供虚假未婚证明,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

  (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

  第一、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请求权的期限规定仍不完善,只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的请求权期限,“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内提出。‘规定得过于简单,引起操作上的混乱。笔者认为规定得不够,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情形都应规定的请求权期限。对当事人违反结婚的某些实质性要件,都应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期限,逾期则无请求权,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超过规定期限的,只能以离婚方式而不能以申请婚姻无效的方式解除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应该有请求权的期限限制,无论何时都可以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

  第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对这一问题也未作规定,看不出宣告机关的权限如何。原草案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规定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和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婚姻无效。从草案的规定中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只有被动宣告的权力。只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上述两类机关才能宣告婚姻无效。但笔者认为这样不妥,既然无效婚姻既然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论是否有人提出异议,一律自始无效,法定机关当然有权对其进行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也不例外;特别是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又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的,法定机关更应该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应包括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通过主动审查,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纠正违法婚姻,以保证婚姻法的严肃性;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如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主动对当事人的配偶资格进行审查,以保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我认为,既然修正案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即使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仍有权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效力。此外,对于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无婚姻,除重婚外,还应规定为当事人有权自行主张婚姻无效,无需经法律程序撤销或宣告无效。

  (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情形严惩的还应负刑事责任,在以往的法规中没有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而且行政责任规定得也比较简单,不能达到有效制裁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当事人的目的。为此,修正案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可以协议处理财产,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一方重婚导致的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此规定还不够全面,对因欺骗而结婚的、强迫而结婚的等无效婚姻,法律应明确规定无过错方有民事赔偿请求权,对无过错方所受到的身心伤害应以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予以弥补,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参考文献

  孙若军中英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国际研讨综述中国民商法律网

  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

  王利民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5

  胡康生认真学习积极贯彻新修订的婚姻法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法制日报网络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修订和完善〈之二〉》

  


文章来源: 北京离婚律师
律师: 戴可欣 [北京]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81075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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